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阅卷和法庭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不符合法定的主观要件,被告人王XX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其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直接故意,依法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由此可知,刑法明确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结合刑法目的犯不存在间接犯罪故意的通行理论,辩护人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均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结合本案情况而言,只有在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王海峰和韩志强洽不是语文报社工作人员或者代理的前提下,为营利仍然实施印刷语文报的行为,方才具备侵犯著作权的直接故意;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复制发行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主观上有借此营利的目的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然而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系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实施的盗版复制行为。
1、被告人王XX始终辩称系通过同事杜卫忠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海峰,证人杜卫忠介绍被告人王海峰系语文报泰莱地区的代理商,不是上门推销的方式认识被告人王海峰,被告人有予以信任的合理理由。
2、被告人王海峰向被告人王XX出示了语文报社的介绍信复印件和名片,被告人王XX亦核对了原件;虽然没有相关书证在案,但是此与证人杜卫忠所称“被告人王海峰曾经向其出示语文报社授权其在泰安地区印刷语文报的委托书复印件”相一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被告人没有盗版印刷的直接故意。
3、虽然证人杜卫忠称后来知道王海峰是冒充的,但不是语文报社明确告知,或者某管理机关明确告知,而是证人自己的推断,况且不能证明被告人王XX知情。
4、具体印刷时,印刷用报样均系被告人王海峰(含被告人韩志强)提供,而且提供报样的时间均是在本月中旬提供下月发行的全月四期语文报的报样、既在正版语文报出版发行之前,同时内容与正版语文报完全一样;此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杜卫忠和刘春莉的证言,以及扣押的盗版语文报(物证)载明的时间和期刊号一致印证证明。辩护人认为,仅就能提前十余天提供正版语文报报样的行为,即足以让被告人王XX相信被告人王海峰和韩志强自称系语文报代理的谎言。
5、本案中,被告人王XX违反印刷行业的规定,没有查验委托人的出版许可证、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备案等,表面上符合起诉指控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辩护人认为不然;首先,被告人王XX有其他两名被告人主动提前提供正版报样的表见代理行为;其次,上述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因此,被告人王XX违反上述规定的心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
二、假设被告人王XX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指控个人犯罪错误,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涉案单位泰安市岱岳区鲁泉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此点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印刷厂自成立至吊销,始终有其它合法的印刷业务,印刷语文报不是印刷厂主要或者唯一业务,印刷厂不是被告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此点有经营账目可以证明。
3、被告人王XX系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洽谈语文报印刷业务以印刷厂负责人的名义;排版等工作是印刷厂的职工完成,印制也是由厂内员工使用印刷厂的设备完成;来往款项进入印刷厂账目,相关收益归印刷厂,而不是归被告人个人所有;以上有被告人供述、印刷厂若干职工证言、财务账目等相互印证证明。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被告人王XX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考虑
1、本案表面是多人犯罪,但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王海峰、韩志强分别处于独立的地位,盗版印刷语文报并不是被告人王XX提出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次,如果没有被告人王海峰、韩志强事先提供的样报,被告人王XX无法实施复制印刷行为,客观作用相对较小。
2、大部分盗版报纸被查获、尚未销售,减轻了实际损害,请法庭考虑。
3、被告人王XX在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请法庭考虑。
4、被告人王XX归案至今,始终能够坦白供述全部事实,态度较好。
5、被告人王XX归案后,积极主动提出补偿语文报社损失三万元,虽未被接受,可见其悔罪态度好。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 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一一年三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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