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北京一轻研究所于1986年在国家工业部立项开发“电脑自动绣花机”新产品,并签订了轻工业部技术项目专项合同;1988年3月,由国家轻工业部生产技术司主持这一技术项目的鉴定。1988年6月,北京一轻研究所就这一科技成果以“绣花机电脑控制设备”名称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0年1月,中国专利局授予北京一轻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同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就该技术成果授予北京一轻研究所北京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同年12月,该成果被授予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这项科技成果的核心技术之一是北京一轻研究所研制开发的电脑绣花机的计算机软件控制程序。1997年,北京一轻就这一自行研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名称为BECS-03B电脑绣花机的计算机软件控制程序向国家版权局计算机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同年7月3日核准:“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3年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北京一轻之一客户江苏省海门市大岛电脑刺绣机公司自1995年起向北京一轻订购含该软件的电脑绣花机控制箱90台;但1996年开始,没在想北京一轻订货。但大岛公司在1996年、1997年仍大量生产并向外宣传,而大岛公司使用的现生产设备所采用的含计算机软件的电脑控制箱大多是“复旦科教仪器厂”的产品。据此,北京一轻委托北京华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做了购买公证,并依据控制箱之芯片得出的控制软件的机器码程序和反汇编程序与其自身研发的软件的机器码程序和反汇编程序完全一致。
办案思路及心得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被上诉人北京一轻研究所的电脑刺绣机控制程序,构成对被上诉人北京一轻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现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说在确定是否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系争之中,常常需要介入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以形成可信度较强的证据,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鉴定结论作为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一种在确定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要强化证据在诉讼中的核心作用,就要求我们彻底改变单一获取证据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的任务就是运用现代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作出合乎科学的结论,为查明案件提供证据。鉴定机构为达到鉴定目的,将北京一轻的源程序汇编成目标程序后跟原告电脑刺绣机芯片的目标程序、负担仪器厂电脑刺绣机芯片的目标程序分别比较,确定北京一轻与复旦仪器厂电脑刺绣机软件程序的相同程序,该鉴定方法得到法院许可和认定。在赔偿费用这一块上,由于北京一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而两被告也未提供具体凭证和账册,不能确切反映出两被告的收益情况,因此,法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数量及经营数额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因诉讼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综合酌情确定。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应当是合法合理的。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复旦仪器厂、大岛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北京一轻享有著作权的系争电脑刺绣机软件控制程序部分著作权的侵害;两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北京一轻登报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两被告在一审判决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一轻经济损失和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0元,由北京一轻负担7004元,两被告负担10506元,鉴定费3万元由两被告承担。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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