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制作的三维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和数据的总和,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的,受本法保护。

第四条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五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八条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十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诵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七)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

(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九)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

第十四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第十五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六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第十七条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职工可以通过出版方式汇编其创作的作品。

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二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五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

(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

(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三)作者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前款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七条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三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本法修订前保护期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条第一款仍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三十条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十二条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

(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演,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表演。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四条演出组织者组织表演的,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五条表演者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表演的数量和质量对表演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制片者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三十七条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八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制品;

(三)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制品;

(四)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录音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三十九条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十条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其他情形。

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三条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下列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实现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改动;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以及专门用作修改程序的装置或者部件。

一般写作者写的文章、书籍是有著作权利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文章和书籍的时候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没有经过许可私自使用的就是违法行为,要知道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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