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辩护词是什么样的?

近年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来越大,在众多的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是最容易被侵犯的。在法院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被告人会聘请一个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律师在答辩阶段会向法院提交辩护词。那么侵犯著作权罪辩护词是什么样的?下面我们就跟随小编具体了解下吧。

关于被告人谭某被控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某某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委派,指定我们担任被告人谭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们将以该法条规定为依据,尽心尽力地维护被告人谭某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具体形式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3、犯罪主体一般是盗版光盘的制作者,有时也可能是与制作者有共谋的发行者或者销售者即发行者与销售者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共犯处理。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为目的。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方可构成一个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本案的构成必须要有权利人(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的指控。必须有权利人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非法的作品及超过保护期限进入社会领域成为公众作品的作品是不受刑事保护的。我国只对合法的著作权给予刑事保护。

结合本案,控方虽然以被告人谭某违反刑法第217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及第(三)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之规定,进而指控其侵犯著作权。但是,控方至今为止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相关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指控或者邻接权人(即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指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这些光盘的著作权是合法的或者还在保护期内未成为公众作品的。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要以侵犯著作权罪论罪,则必须要有著作权方面的相关证据即版权局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控方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某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所做的“被查获的音像制品均存在假冒出版单位或无来源识别码和中国标准音像编码的情况”进而认定“被查获的4651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结书。但是该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这些光盘的内容和程序是否违法,并不涉及侵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侵犯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著作权的问题。音像制品是否侵犯著作权的确认属于国家版权局的职责范围或者由国家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所以,本案的文化行政部门所做的鉴定并不能够证明这些光盘是侵权产品。本案中所查获的4651部复制品到底是否侵权,控方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而,控方指控被告人谭某侵犯著作权罪证据不足。

盗版光盘是相对于正版光盘而言的,它是在著作权人发行音像制品后,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的音像制品。从这角度分析,盗版光盘本身就是一个侵权的复制品。相应地,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就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定性。在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该4651部非法音像制品为侵权的复制品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谭某销售的盗版光盘为侵权复制品。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也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定性。

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供述,这些被查获的光盘,系从盗版商处以每张1.50元-2.50元的价格购买的,然后以3元-4元的价格卖出。这也证明了这些盗版光盘并非谭某制作。谭某只是一个小商贩,具体出售这些盗版的光盘。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另外,这些光盘也并非被告人谭某自己制作。被告人他仅仅是一个小商贩而已,是出于最末端的一个在街上兜售盗版光盘维持一家生计的农民工,其并没有和盗版光盘的制作者事先有通谋,故不应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虽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在2011年1月1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关于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进行了解释,“发行”,它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但是,辩护人认为,这里的“发行”行为不能等同于“销售”行为。如果把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等同于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而适用刑法第217条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则属于曲解法律。因为该解释第12条只对刑法第217条中“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进行了解释,并没有对刑法第218条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方式。所以,对于街头巷尾出售盗版光盘的小商贩,不能认定其侵犯著作权罪,而应根据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要件进行定罪处罚。

二、从社会危害性及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看,本案没有必要把它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

本案,被查获的音像制品4651部,不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起刑点要求。公安就按非法经营罪、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此,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但每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不同。当我们需要用刑罚手段去评判一个犯罪行为时,其评判的标准无疑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试想,销售4651部盗版光盘尚不足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复制发行500张盗版光盘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且复制发行2500张以上的盗版光盘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的犯罪起点数量相差这么巨大,我们为什么要去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呢?有必要选择如此重罪而去违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呢?可见刑法第217条中发行者的发行虽然包含零售,但它与小商小贩的销售者的“销售”完全不是同一个概念。

三、退一步讲,如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谭某并没有制造盗版光盘,其也没有和这些盗版光盘的制造者事先有通谋。起诉书也认定谭某不是盗版光盘的制作者。复制发行者的“零售”行为不能等同于单纯销售商的零售。所以,被告人依法不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然而,控方认为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已包括“零售”,就把被告谭某也认定为复制发行的人,进而对其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法院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采纳,那么辩护人不得不从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上有父母需要他的照顾、赡养,下有两个女儿需要他的照料、抚养,他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他是由于不懂法,才去拿盗版光盘去销售挣点钱贴补家用的。据他讲,在去年的那案子处理过程中,他还问过,黄色的碟片不能卖,那他这里的其他这些故事片是否能卖时,当时的办案工作人员向他答复说只有黄色碟片不能卖,其他故事片是可以卖的。所以,本案正是由于被告人不懂法造成的。与那些盗版光盘的制作者、批发商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不深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他们要小的多。

4、被告人坦白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已明显悔罪。盗版光盘已经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中,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本人当庭自愿认罪。

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上述情形特别是被告人的实际家庭状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胡某某律师

2011年6月30日

辩护律师在里面首先阐述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然后表达了自己对被告犯罪事实的看法,通过陈述被告首次犯罪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著作权,做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诉求。对于被告而言,辩护词非常重要,通过有效辩护,可以帮助被告正确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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