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及于客体的全部,而不是份额。《日本民法典》第249条规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共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知识财产的利用,并不需要对物质实体的占有,这为共有人自由独立地使用共有知识财产提供了可能。因此,知识产权共有人的权利效力与共有人所持份额无关。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使用共有知识财产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是,由于著作权的行使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联系,所以《日本著作权法》第65条第27项规定,著作权共有利用作品应征得各个共有人的同意。但该条第3项和第4项同时也规定,共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整体同意,如在1人反对的情况下,不能妨碍合意的成立,并且可以为权利的行使而设立代表人。
在知识产权共有的权利行使方面,知识产权共有人可自行实施知识财产,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知识产权共有人为份额转让、权利转让、利用知识财产进行担保和进行许可等行为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为了便于权利的行使,日本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均主张设立代表人制度,由选定的代表人决定权利是否可以行使。
2.知识产权共有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共有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为:知识产权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特别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鉴于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的密切关系,对共有往往有特别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共有有特别规定的时候,优先适用这些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了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及其法律适用。该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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