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的三个条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是企业通过花费一定的人、物力,对一些客户信息的积累筛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自己的特定信息,包括客户的名单、联络方式等;
2、具有实用性
对于企业来说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
3、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
如果该客户名单通过公开渠道就能获得,自然不能称之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这就需要企业必须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信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征、企业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常方式能够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
案情简介
某公司是某知名品牌卫具经销商,授权销售该品牌产品,公司对相关潜在房地产及物业公司方面的客户资料均登记在电脑中备查。张某2013年12月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张某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须保守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如违反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
2015年初张某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后,张某分别向房地产开发商及物业公司负责人手机群发短信:各位新老客户,原某公司市场部骨干张某等人在本市的卫具大卖场盛大开业!开业前三天所有商品一律成本价,欢迎莅临洽谈合作。所发短信人员有一半以上均为原某公司的客户。
某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约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大卖场赔偿损失20万元
律师分析
1、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公司掌握的本市区关于房地产及物业公司潜在客户的信息资料,包括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交易习惯、需求状况等特定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均是该公司在日常销售过错中积累形成的,其他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对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
2、该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或离职时承担的保密责任,并限定了客户信息资料使用范围,达到了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要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及大卖场使用该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赔偿。最终法院在考虑侵权行为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市场、需求、二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张某赔偿公司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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