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国家鼓励奖励科学的研究成果以及技术的发明创造。虽然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说明依法严厉打击出卖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其在正面说明了,作为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科学成果的研究以及技术的发明创造,是国家鼓励支持奖励的对象。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的第一款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禁止性规范,分别是:
一以盗窃,欺诈,胁迫等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他人的合法商业秘密;
二是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欺诈,胁迫或者是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是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是违背了与他人之间约定关于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或者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第二款对于不正当竞争的界定进行了解释性的说明。同时在第二十一条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应付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其中第42条中的第三款规定,当经营者出现了违背其他诚信原则,需要依法予以一定的赔偿。其中就把汗了关于商业秘密的使用等。
而43条则明文说明,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知道了商业秘密。此时,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进行不正当的使用。如果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了时候,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自然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2)实用性。
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棄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3)保密性。
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4)价值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涵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商业秘密对于任何一家公司来说具有重要的价值,其实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某些职位比较特殊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就可能会接触到商业秘密,对于这部分员工来讲,是有义务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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