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有什么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有什么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查处。

1、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不是必须适用的,法律上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否罚款,或罚多少,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情节来确定,由执法机关灵活掌握。但罚款时应考虑侵权手段是否恶劣、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大小,侵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人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以及其主观态度如何等因素。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有哪些

第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常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凡以违反商业道德、超越合理界限的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也可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美 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排除正当手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其中正当手段包括独立发现、以反向工程发现、在商业秘密所有人授予的使用许可项下发现、从公开使用或展出的产品中观察得来、从公开的文献中得到五种。

第二,不正当地披露或使用,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违反信任关系的披露或使用,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形式一般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等内容的规定。

第四,第三人恶意获取和使用,即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由非法手段得来,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判断善意的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为非法以外,还应有明确的时间标准,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第二人非法窃取或违约披露等事实通知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即自行终止,商业秘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划分善意与恶意第三人的时间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处理后,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不作出处理,不仅会导致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后果,而且也容易使侵权人又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只有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载体和工具统一处理,才能从根源上杜绝再次侵权商业秘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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