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权的含义是什么以及如何体现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 著作权 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 著作权 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 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 著作权 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 著作权 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 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 著作权 人的作品后, 著作权 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 著作权 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 著作权 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著作权 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 著作权 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五)不得侵犯 著作权 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以上就是关于传播权的简单介绍,以及传播权是如何体现的。因此,当你在传播的时候一定要熟悉相关的发了财法规,以免传播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如果您还有其他的疑问,YesXun商业秘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传播权的含义是什么以及如何体现
第一条 为保护 著作权 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 著作权 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 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 著作权 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 著作权 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 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 著作权 人的作品后, 著作权 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 著作权 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 著作权 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 著作权 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著作权 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 著作权 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五)不得侵犯 著作权 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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