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体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它组织。
(1)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熟练操作工等雇员(包括原雇员)。企业建立一套 商业秘密 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后,雇员就必须遵守 商业秘密 保护的各项规定和 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要求或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2)知悉企业 商业秘密 、且与 商业秘密 权利人发生关系的法人、其它组织、自然人。一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权利人发生业务关系而知悉 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要求其保密的;二是因 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委托而知悉企业 商业秘密 的律师、中介机构人员(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估价师等);三是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知悉 商业秘密 的国家机关(海关、商检、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等)工作人员。
(3)实施了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的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刑法》第219条所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 商业秘密 罪论处。
(二)、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故意的,构成犯罪。在 商业秘密 侵权的民事责任上,只要侵权人有过错行为就要承担责任,不区分故意或过失。《刑法》规定的侵犯 商业秘密 罪,侵权人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必须出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刑法》没有排除间接故意。
(三)、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体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体是 商业秘密 ,《刑法》规定的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体是 商业秘密 这一知识产权,企业建立了一套 商业秘密 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能认定企业 商业秘密 的存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秘密 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要求权利人的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当然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它不要求只有权利人自己知道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技术信息不公知性,往往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才能判断。
新颖性的要求与秘密性的要求相关连,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竞争优势,不是公开的信息。
价值性要求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刑法上的权利人不仅指 商业秘密 的所有人,还包括经 商业秘密 所有人许可同意的 商业秘密 使用人。
实用性要求信息能够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性。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建立了一套 商业秘密 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只有权利人对于信息有保密的主观要求,客观上又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其信息才是秘密信息。保密措施包括规章制度、保密合同、物理上的措施等等。
(四)、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盗窃,是指行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 商业秘密 的载体,该载体的形式和是否原件,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要该载体的记载内容是 商业秘密 ;利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诱使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提供 商业秘密 ;胁迫,是指行为人向权利人或 商业秘密 知悉者及其亲属表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提供出 商业秘密 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出盗窃、利诱和胁迫以外的违法手段,比如采取偷拍偷摄、非法抢夺、酒醉后套话等等,目前侵犯 商业秘密 的手段越来越多。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商业秘密 。披露,是指非法获得 商业秘密 的人再次将 商业秘密 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使用,是是指非法获得 商业秘密 的人自己将 商业秘密 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是指是指非法获得 商业秘密 的人再次将 商业秘密 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并许可他人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一方面主要指合法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保密协议,向第三人披露 商业秘密 ,或者自己擅自将 商业秘密 运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中,或者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 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是指合法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虽然没有与权利人签定保密协议,但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制度了保密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仍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否则构成本条的犯罪。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向其提供 商业秘密 的人具有上述(1)、(2)、(3)项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 商业秘密 ,刑法规定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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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熟练操作工等雇员(包括原雇员)。企业建立一套 商业秘密 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后,雇员就必须遵守 商业秘密 保护的各项规定和 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要求或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2)知悉企业 商业秘密 、且与 商业秘密 权利人发生关系的法人、其它组织、自然人。一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权利人发生业务关系而知悉 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要求其保密的;二是因 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委托而知悉企业 商业秘密 的律师、中介机构人员(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估价师等);三是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知悉 商业秘密 的国家机关(海关、商检、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等)工作人员。
(3)实施了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的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刑法》第219条所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 商业秘密 罪论处。
(二)、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故意的,构成犯罪。在 商业秘密 侵权的民事责任上,只要侵权人有过错行为就要承担责任,不区分故意或过失。《刑法》规定的侵犯 商业秘密 罪,侵权人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必须出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刑法》没有排除间接故意。
(三)、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体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体是 商业秘密 ,《刑法》规定的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体是 商业秘密 这一知识产权,企业建立了一套 商业秘密 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能认定企业 商业秘密 的存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秘密 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要求权利人的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当然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它不要求只有权利人自己知道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技术信息不公知性,往往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才能判断。
新颖性的要求与秘密性的要求相关连,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竞争优势,不是公开的信息。
价值性要求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刑法上的权利人不仅指 商业秘密 的所有人,还包括经 商业秘密 所有人许可同意的 商业秘密 使用人。
实用性要求信息能够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性。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建立了一套 商业秘密 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只有权利人对于信息有保密的主观要求,客观上又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其信息才是秘密信息。保密措施包括规章制度、保密合同、物理上的措施等等。
(四)、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盗窃,是指行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 商业秘密 的载体,该载体的形式和是否原件,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要该载体的记载内容是 商业秘密 ;利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诱使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提供 商业秘密 ;胁迫,是指行为人向权利人或 商业秘密 知悉者及其亲属表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提供出 商业秘密 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出盗窃、利诱和胁迫以外的违法手段,比如采取偷拍偷摄、非法抢夺、酒醉后套话等等,目前侵犯 商业秘密 的手段越来越多。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商业秘密 。披露,是指非法获得 商业秘密 的人再次将 商业秘密 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使用,是是指非法获得 商业秘密 的人自己将 商业秘密 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是指是指非法获得 商业秘密 的人再次将 商业秘密 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并许可他人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一方面主要指合法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保密协议,向第三人披露 商业秘密 ,或者自己擅自将 商业秘密 运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中,或者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 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是指合法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虽然没有与权利人签定保密协议,但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制度了保密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知悉 商业秘密 的人仍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否则构成本条的犯罪。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向其提供 商业秘密 的人具有上述(1)、(2)、(3)项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 商业秘密 ,刑法规定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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