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 商业秘密 案件证据如何审查
在侵害 商业秘密 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待证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 商业秘密 权利存在的事实,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因为 商业秘密 罪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 商业秘密 权,而 商业秘密 权是一种私权(民事权利),该权利依私法(民法)产生,并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改变 商业秘密 权的私权性质和认定标准。
2、对侵害行为和后果的认定,采用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来认定。比如,民事诉讼中“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就不能照搬。在相似加接触的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 商业秘密 ,但与刑事证明要求的最大盖然性仍有相当差距。
在审理侵害 商业秘密 纠纷案件中,如果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由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造成认定事实上的差异,这是正常的。比如,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数额可能高于刑事判决中确认的数额。再如,因证据证明力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侵害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没有被认定为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行为仍构成民事侵权的案例。
2、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种情形是,因为民事诉讼中有新的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另一种情形是,在先刑事判决本身有误,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对法官业务素质要求高,而 商业秘密 案件的审理又较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更为复杂。按照我国现行的级别管辖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由中级法院为一审,大多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按专业分工的要求设有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的业务庭。
而侵犯 商业秘密 刑事案件则由基层法院为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对口的业务部门是刑庭。从司法资源的安排上看, 商业秘密 刑事判决出现偏差有一定的必然性。从司法实践看,侵犯 商业秘密 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有的侵犯 商业秘密 刑事案件,从侦查、公诉至法院作出判决,自始至终连涉案的 商业秘密 是什么也未作说明或说不清楚。在审理 商业秘密 侵害纠纷案件中发现在先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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