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光、汤-新、张-华原系**公司职工,李-光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汤-新为公司合金车间工人,张-华为公司合金车间主任。汤-新与张-华均掌握该公司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其中张-华的技术强于汤-新的技术。三被告人于2000年5月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企业秘密义务。被告人李-光因对**公司对其工作安排、福利待遇不满,产生“跳槽”之念,多次与**公司的客户**公司联系,双方商定利用**公司的技术为**公司生产原需从**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铅镉合金,**公司为其提供报酬。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李-光安排他人为**公司安装有关生产设备。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光伙同汤-新等人到**公司,利用汤-新掌握的技术为**公司开始生产铅镉合金。同年6月初,被告人李-光又将技术强于汤-新的被告人张-华邀请到**公司对生产技术进行现场指导。张-华在天能生产两三天后离开。2002年7月,**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停止生产并离开**公司。被告人李-光、汤-新等共得到**公司给付的3.3万元报酬。因案件发生,**公司与**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中断,**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
审判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中所涉及的具体工艺参数的选取,如最佳温度、时间、转速等技术信息,需要经过生产实践摸索总结才能得到,可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经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按**公司从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同等规模效益,测算**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销往**公司铅镉合金的业务中断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影响销售收入221.94万元,销售利润30.88万元。
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2003年3月10日,**公司铅镉合金开发研制成本为1463392.62元;权利人为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94122.5元,其中包括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公司支出的保密费17280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侵犯 商业秘密 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光、汤-新、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三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评析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各类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对 商业秘密 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保护 商业秘密 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义务。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了侵犯 商业秘密 犯罪,为保障 商业秘密 的有偿转让和合理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李-光、汤-新、张-华身为**公司职工,明知**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信息,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 商业秘密 的要求,在**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由于三人在**公司进行替代性生产,以致**公司不向**公司购买铅镉合金;造成**公司与**公司关系恶化,双方业务完全终止,由此引发**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给古都造成的业务影响是长期的,损失数额无法估量;同时由于三人的行为,**公司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支出了大量保密费及技术鉴定费、审计咨询费等高达19万余元,**公司因与**公司业务中断,造成的浙江长兴地区市场开发费用亦相对损失,数额为11万余元,致使**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竞争能力减弱;尤其是三被告人在与单位签定保密合同后,仍然故意侵犯单位 商业秘密 ,主观恶性较深。鉴于李-光、汤-新、张-华三人违反**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该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 商业秘密 罪。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对三人的定性和量刑无疑均是正确的。
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中所涉及的具体工艺参数的选取,如最佳温度、时间、转速等技术信息,需要经过生产实践摸索总结才能得到,可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经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按**公司从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同等规模效益,测算**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3年3月销往**公司铅镉合金的业务中断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影响销售收入221.94万元,销售利润30.88万元。
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2003年3月10日,**公司铅镉合金开发研制成本为1463392.62元;权利人为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94122.5元,其中包括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公司支出的保密费17280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侵犯 商业秘密 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光、汤-新、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三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评析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各类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对 商业秘密 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保护 商业秘密 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义务。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了侵犯 商业秘密 犯罪,为保障 商业秘密 的有偿转让和合理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李-光、汤-新、张-华身为**公司职工,明知**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营信息,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 商业秘密 的要求,在**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由于三人在**公司进行替代性生产,以致**公司不向**公司购买铅镉合金;造成**公司与**公司关系恶化,双方业务完全终止,由此引发**公司在浙江长兴的市场丧失,给古都造成的业务影响是长期的,损失数额无法估量;同时由于三人的行为,**公司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支出了大量保密费及技术鉴定费、审计咨询费等高达19万余元,**公司因与**公司业务中断,造成的浙江长兴地区市场开发费用亦相对损失,数额为11万余元,致使**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竞争能力减弱;尤其是三被告人在与单位签定保密合同后,仍然故意侵犯单位 商业秘密 ,主观恶性较深。鉴于李-光、汤-新、张-华三人违反**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该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 商业秘密 罪。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对三人的定性和量刑无疑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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