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几个问题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 (tradesecret)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国提出的,现在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一个专门知识产权术语。有人考证, 商业秘密 保护的源流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并受到司法保护是从英国开始,到20世纪初始,基于 商业秘密 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性,世界各国无不纷纷立法规定 商业秘密 保护制度。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 商业秘密 进行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其承诺的国际义务。一、关于 商业秘密 案件的主体问题 商业秘密 有权利主体即原告,合法拥有 商业秘密 的主体可以是包括法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等。 商业秘密 的权利主体非常广泛,可以讲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 商业秘密 并合法控制了它的人都是 商业秘密 的主体。‘原告在诉讼当中,必须证明其是讼争的 商业秘密 的合法主体,既可以是自己开发形成的也可以是继受获得的。 商业秘密 的侵权主体即被告是实施了侵犯原告 商业秘密 权利的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 商业秘密 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经营者的规定不能含盖 商业秘密 的主体,即侵犯 商业秘密 的主体不局限于经营者。美国1979年统一 商业秘密 法对 商业秘密 侵权主体的范围解释为:“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托拉斯、房地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其他法律或商务实体。而一般情况下,经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 商业秘密 ,多是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 商业秘密 ,即 商业秘密 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企业员工“跳槽”引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会把获取 商业秘密 的企业连同“跳槽”员工一起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还有一种情形,“跳槽”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所任职公司的 商业秘密 ,而其所在公司客观上无法向获取 商业秘密 的人主张权利,此时, 商业秘密 权利人会以该“跳槽”员工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害 商业秘密 的侵权责任。 商业秘密 权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值得探讨。非法获取 商业秘密 的企业作为同业竞争者、经营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没问题,但“跳槽”员工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有必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上述情形予以解释。按字面意思,“跳槽”员工显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为员工主要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而获取维持生计的劳动报酬,这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显然是有区别的。另依传统民法观念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竞争关系要求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如不存在同业关系则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存在侵害 商业秘密 行为。“跳槽”员工因自己不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跳槽”员工似乎不应承担侵害 商业秘密 的民事责任。笔者以为,侵害 商业秘密 的侵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侵害 商业秘密 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是基于“跳槽”员工泄密所致,依法之价值观念其应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可扩张《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经营者”、“同业竞争关系”的范畴。使“跳槽”员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范畴。值得注意的是,侵权企业通过跳槽员工获取 商业秘密 ,进而获取竞争优势,不一定是在与 商业秘密 权利人竞争时发生,也可能是与 商业秘密 权利人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竞争时产生竞争优势。这样,“经营者”的内涵可界定为:经营者或参与了经营者竞争行为之人。此时,判决泄密的“跳槽”员工承担侵害 商业秘密 的侵权责任顺理成章,并未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范畴。


免责声明:本网转载或编译文章原文均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网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涉及文章版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本网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0)
上一篇 7月31日
下一篇 7月31日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
网站通告:亲爱的读者,新版网站已经上线!欢迎提供稿件或反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