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划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 商业秘密 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 商业秘密 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 商业秘密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 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 商业秘密 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 商业秘密 、普通 商业秘密 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国资委划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 商业秘密 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 商业秘密 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 商业秘密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 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 商业秘密 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 商业秘密 、普通 商业秘密 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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