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公力救济途径



[摘要]在现代商场竞争中,对 商业秘密 侵犯的发案率高居不下,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阻碍了经营者的发展。本文在解读 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分析了几种常见的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类型,探讨了进行保护的防范措施,以及公力救济途径,以期指导我们的实践。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侵权法律保护
现实中,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比较普遍,但是最终受到法律制裁的非常少。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法律知之甚少或认识错误、缺乏保护措施、调查取证困难、司法成本过大、担心二次泄密等方面,所以,进一步探讨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就变得非常必要。
一、 商业秘密 的构成要件
目前,国际上通说认为,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必须同时具有三个要件:
1.保密性。 商业秘密 的保密性是指 商业秘密 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 商业秘密 ,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因为在 商业秘密 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避免的。 商业秘密 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 商业秘密 的雇员,亦可被告知应缄守秘密的其他人员。所以, 商业秘密 的保密性是相对的,此相对在于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其 商业秘密 ,不能被从其泄露或使用中能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获得。
2.价值性。 商业秘密 的价值性,是指 商业秘密 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 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因掌握 商业秘密 而保持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 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 商业秘密 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 对其控制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例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真诚信奉某种神教而被告加以破坏,这种秘密与原告的竞争优势没有关系,因而不具有实用性。另外, 商业秘密 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不应该说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否则,其适用范围就越宽,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3.新颖性。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即指 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 商业秘密 法律制度并不要求 商业秘密 具有专利那样的新颖性,即不要求该 商业秘密 是独一无二的。评判一项所谓 商业秘密 是否具有新颖性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拟议中的 商业秘密 在持有人以外的本行业中的应用程度;其二,本行业专业人员对该协议中的 商业秘密 的知晓程度。只要这种“应用程度”与“知晓程度”不是普遍的,即被认为构成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在实践中, 商业秘密 信息的新颖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新颖性有明显的距离。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维持秘密;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 商业秘密 保护。

浅谈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公力救济途径

一、 商业秘密 的构成要件

目前,国际上通说认为,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必须同时具有三个要件:

1.保密性。 商业秘密 的保密性是指 商业秘密 持有人主观上将其所持有的某种信息视为 商业秘密 ,并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加以管理。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因为在 商业秘密 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避免的。 商业秘密 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 商业秘密 的雇员,亦可被告知应缄守秘密的其他人员。所以, 商业秘密 的保密性是相对的,此相对在于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其 商业秘密 ,不能被从其泄露或使用中能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获得。

2.价值性。 商业秘密 的价值性,是指 商业秘密 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 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因掌握 商业秘密 而保持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 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 商业秘密 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 对其控制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例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真诚信奉某种神教而被告加以破坏,这种秘密与原告的竞争优势没有关系,因而不具有实用性。另外, 商业秘密 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不应该说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否则,其适用范围就越宽,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3.新颖性。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即指 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 商业秘密 法律制度并不要求 商业秘密 具有专利那样的新颖性,即不要求该 商业秘密 是独一无二的。评判一项所谓 商业秘密 是否具有新颖性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拟议中的 商业秘密 在持有人以外的本行业中的应用程度;其二,本行业专业人员对该协议中的 商业秘密 的知晓程度。只要这种“应用程度”与“知晓程度”不是普遍的,即被认为构成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在实践中, 商业秘密 信息的新颖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新颖性有明显的距离。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维持秘密;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 商业秘密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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