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认定标准新论



【摘要】对于侵犯 商业秘密 入罪标准——“重大损失”的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基本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以 商业秘密 本身的价值为准;二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三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的所获利润为认定标准。然而,通过分析不难看出,这三种认定标准在价值评判意义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从刑事法治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考虑,对侵犯 商业秘密 罪之入罪标准“重大损失”的认定应该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涵盖多个影响因素的综合量化分析。
【关键词】重大损失;认定标准;综合分析;量化公式
【正文】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权的侵害,因此,这类犯罪的危害结果也表现为无形财产的损失,如何正确认定这类犯罪的危害结果,是正确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前提。侵犯 商业秘密 罪作为我国97新刑法增加的一个新罪名,由于其在侵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易被犯罪分子触犯的罪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首当其冲的就遭遇到关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认定的难题。[①]对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中的实质要件——重大损失——该如何计算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本罪的正确认定。为此,本文将对实践中争议颇大的侵犯 商业秘密 罪之客观方面的“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进行逐一分析评价,并在评价质疑的基础上提出自己浅薄的观点,以期能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一些思路。
一、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观点综述及其质疑侵犯 商业秘密 罪作为结果犯,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给 商业秘密 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否则应该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②]由此可以推出,刑法中关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中的“重大损失”认定具有全局性的决定意义。然而,对于这个重大理论和实践双关型的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却形成了以下三种鲜明的观点,综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以 商业秘密 本身的市场价值作为本罪“重大损失”的标准是符合理论要求的。这种观点认为, 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开发研制该 商业秘密 必然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这种开发成本就是权利人的先期投资,当开发研制完毕的 商业秘密 作用于市场环境时, 商业秘密 本身就是生产经营的一种重要资源,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若是侵权人将 商业秘密 盗用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那么“所造成额损失甚至要比纵火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③]因此, 商业秘密 的本身的价值受到重视就显得十分必要。

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认定标准新论

【正文】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权的侵害,因此,这类犯罪的危害结果也表现为无形财产的损失,如何正确认定这类犯罪的危害结果,是正确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前提。侵犯 商业秘密 罪作为我国97新刑法增加的一个新罪名,由于其在侵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易被犯罪分子触犯的罪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首当其冲的就遭遇到关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认定的难题。[①]对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中的实质要件——重大损失——该如何计算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本罪的正确认定。为此,本文将对实践中争议颇大的侵犯 商业秘密 罪之客观方面的“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进行逐一分析评价,并在评价质疑的基础上提出自己浅薄的观点,以期能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一些思路。

一、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观点综述及其质疑侵犯 商业秘密 罪作为结果犯,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给 商业秘密 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否则应该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②]由此可以推出,刑法中关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中的“重大损失”认定具有全局性的决定意义。然而,对于这个重大理论和实践双关型的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却形成了以下三种鲜明的观点,综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以 商业秘密 本身的市场价值作为本罪“重大损失”的标准是符合理论要求的。这种观点认为, 商业秘密 的权利人开发研制该 商业秘密 必然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这种开发成本就是权利人的先期投资,当开发研制完毕的 商业秘密 作用于市场环境时, 商业秘密 本身就是生产经营的一种重要资源,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若是侵权人将 商业秘密 盗用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那么“所造成额损失甚至要比纵火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③]因此, 商业秘密 的本身的价值受到重视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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