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分析



不久前,辽宁省沈阳市检察机关办理了全省首例侵犯 商业秘密 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独资企业技术人员时,掌握了该公司的 商业秘密 ,嗣后,伙同他人成立公司,生产同类产品,这种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给该外资企业造成了三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 商业秘密 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凝聚着生产经营者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谁拥有 商业秘密 ,谁就能取得竞争优势,占领市场,给生产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效益。
正因为如此,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类似李某这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私自转让他人 商业秘密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日益严重的趋势。为制止侵权,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我国先后颁布了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及条例,从不同的角度,层次,对 商业秘密 进行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 商业秘密 罪,以制裁情节严重的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本文试就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中的若干问题作粗浅探析。
商业秘密 新颖性的认定
所谓 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致规定: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性法律规定,表明 商业秘密 的成立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未取-措施四个条件。我国立法虽然对 商业秘密 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存在很大的弹性,以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 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处理同一案件时往往发生分歧,甚至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准确理解 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法律含义,对于正确认定案件极为重要。本文选取了该构成要件中容易产生分歧“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已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的学者称为 商业秘密 的秘密性,独创性和新颖性,这一要件包含了新颖性和秘密性双重含义,而新颖性更为重要。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是一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否定性要件,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秘密或新颖限度的差异的信息,都可以构成 商业秘密 。不过, 商业秘密 中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其实差别很大,有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极低,而有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极高,可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新和程度。但不管哪种情形,只要能与本行业普通信息内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和优点、效益,就具有新颖性,就可构成 商业秘密 。当然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必须具备客观性,即构成 商业秘密 的信息的同行业中事实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实际已经众所周知。

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分析

所谓 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致规定: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性法律规定,表明 商业秘密 的成立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未取-措施四个条件。我国立法虽然对 商业秘密 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存在很大的弹性,以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 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处理同一案件时往往发生分歧,甚至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准确理解 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法律含义,对于正确认定案件极为重要。本文选取了该构成要件中容易产生分歧“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已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的学者称为 商业秘密 的秘密性,独创性和新颖性,这一要件包含了新颖性和秘密性双重含义,而新颖性更为重要。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是一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否定性要件,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秘密或新颖限度的差异的信息,都可以构成 商业秘密 。不过, 商业秘密 中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其实差别很大,有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极低,而有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极高,可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新和程度。但不管哪种情形,只要能与本行业普通信息内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和优点、效益,就具有新颖性,就可构成 商业秘密 。当然 商业秘密 的新颖性必须具备客观性,即构成 商业秘密 的信息的同行业中事实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实际已经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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