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办法规定有哪些
《关于禁止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保护 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 商业秘密 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 商业秘密 。
第四条 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 商业秘密 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 商业秘密 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 商业秘密 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 商业秘密 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商业秘密 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 商业秘密 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 商业秘密 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 商业秘密 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 商业秘密 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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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规定有哪些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 商业秘密 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 商业秘密 。
第四条 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 商业秘密 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 商业秘密 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 商业秘密 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 商业秘密 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商业秘密 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 商业秘密 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 商业秘密 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 商业秘密 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 商业秘密 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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