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第四届部长级会上,审议通过了中国人世决定。这标志着中国将作为WTO的成员国,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开始必须遵循WTO框架内的游戏规则。乌拉圭回合时建立的WTO,作为其管辖的框架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WTO框架内重要的游戏规则之一。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TRIPS协议在WTO的框架内将具有划时代的战略地位。TRIPS协议第39条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并明确把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为WTO成员,这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作用,并进而推动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修改和完善。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英美一百多年前的司法判例中就出现过,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而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商业秘密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商业秘密这一术语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尤其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日益受到关注,受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的推动,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热点问题。在英、美、德等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经过百年来的司法判例和立法经验丰富积累之后,我国才开始起步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十年来,我国先后在《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会计法》、《律师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各种法规、规章中,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条件、范围、侵权责任和保护方式基本上作出了规定。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晚,比较分散,条款比较粗糙且相互间漏洞较多,导致立法状况与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急骤上升,纠纷难以解决的现实状况不符。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我国加入了WTO,吸引国外技术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创造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建构能够与国际接轨,适应信息时代需要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实属必要。本文旨在对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几点粗浅建议。二、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1991年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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